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免处罚情形 |
1 | 违法购置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设备的 | 《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第17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购置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2 | 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7条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3 | 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
4 | 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
5 | 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
6 | 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
7 |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
8 |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
9 | 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
10 |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25条 |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经责令限期改进后在规定期限内改进,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11 | 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5条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经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后,及时补办校验手续。 |
12 |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41条 |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13 |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的 |
14 |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 |
15 |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 经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后及时停止违法活动,并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下将病原微生物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16 | 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
17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
18 | 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
19 | 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
20 | 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49条 |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21 | 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
22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
23 |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
24 |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
25 |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的 | 《处方管理办法》第56条 |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 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73条 |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