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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医养结合机构审批登记备案服务指南(试行)

 发布时间:2020-11-25    文章来源:    字体大小:【 特大

  为深化医疗和养老服务“放管服”改革,优化医养结合机构准入流程和环境,促进医养结合机构健康发展,制定本指南。

  一、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

  (一)养老机构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按照《关于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38号)要求,符合相应《诊所基本标准》《养老机构医务室基本标准》《养老机构护理站基本标准》(卫医政发[2010]75号)相应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提交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和设置医疗机构的备案材料,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备案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及内容等。养老机构内部设置的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应当与周边医疗机构建立转诊协作机制,不断提升医疗服务能力,确保医疗质量安全。

  (二)养老机构举办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不含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应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 号)规定,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只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举办人在申请执业登记前,应当对设置医疗机构的可行性和对周边的影响进行深入研究,合理设计医疗机构的选址布局、功能定位、服务方式、诊疗科目、人员配备、床位数量、设备设施等事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医疗机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三)养老机构举办三级及医疗机构。应当经市卫生健康委初审后,向省卫生健康委提交申请,省卫生健康委依法对医疗机构进行设置审批,并依法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申办人收到《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向省卫生健康委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省卫生健康委审核合格后,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

  医疗机构利用闲置医疗资源开展医养结合服务。医疗机构拟开展养老或老年人照护服务的,应首先向其登记注册的卫生健康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复后,才能实施。登记名称一般使用“老年照护中心”“医养结合中心”等。根据国卫办老龄发〔2019〕17号文件要求,各级民政部门不再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且符合有关要求的,不需另行设立新的法人,不需另行法人登记。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等12部门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医养结合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卫老龄发〔2019〕60号),医疗卫生机构利用现有资源提供养老服务的,涉及建设、消防、食品安全、卫生防疫等有关条件,可依据医疗卫生机构已具备的上述相应资质直接进行登记备案,简化手续。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符合民政部门补贴政策的,可享受养老机构相关补贴。

  (一)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向登记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登记部门)办理章程核准、修改业务范围,并根据修改后的章程在登记证书的业务范围内增加“养老服务”等职能表述。变更登记完成后,应当依法向同级民政养老服务部门备案。

  (二)社会力量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内部设置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向登记该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企业注册局)申请变更登记,在经营范围内增加“养老服务”等表述。变更登记完成后,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三)公立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向各级编办提出主要职责调整和变更登记申请,在事业单位主要职责及法人证书“宗旨和业务范围”中增加“养老服务、培训”等职能。变更登记完成后,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三、新建医养结合机构

  新举办医养结合机构,即同时提出申请举办医疗机构和养老机构,需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和养老机构的类型、性质、规模分别向卫生健康、民政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

 (一)新建公立医疗机构或养老机构。应根据现行有关政策法规设立。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医养结合机构,卫生健康、民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办理情况通报机制,及时互相通报办理结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社会力量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应当先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再到民政部门办理养老机构备案;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经民政部门的养老服务科(股)同意后,到民政部门的社会组织登记科(股)办理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核发《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再到民政部门的养老服务科(股)进行备案。

 (二)社会力量新建医疗机构。应参照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执行。侧重于用医疗资源开展养老服务的,在进行医疗机构登记时,应在业务范围(经营范围)中增加“养老服务”表述。登记完成后,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备案。

  、服务管理

  (一)加强协调。各县(市、区)卫生健康、民政、医保、市场监管和编办等部门要按照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加强沟通协调,密切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二)加强备案。医养结合机构在卫生健康、民政部门备案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十个工作日内,应当提交医养结合机构备案书、医养结合备案承诺书,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备案书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分别到当地县级卫生健康老龄健康部门和民政养老服务部门进行医养结合机构备案,完善各种数据,纳入国家医养结合监测系统,享受相关奖励政策措施。

  (三)加强监管。卫生健康、民政部门要分别负责对医养结合机构中医疗机构和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取消及内设医疗机构实行备案制后,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将医养结合机构的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医疗卫生服务监管体系进行统一指导、监管和考核,县级卫生计生监督机构每年现场监督检查不少于2次,在开业后3个月内进行第一次现场监督检查。民政部门要创新养老机构管理方式,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医疗保障部门要根据医养结合机构和内设医疗机构特点,将符合条件纳入医保协议管理后,完善协议管理规定,依法严格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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